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5-04-30 点击:

摘 要:商业贿赂犯罪与刑法中两类贿赂犯罪呈现交叉关系,包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以及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这两类犯罪既有共性亦有个性。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是其共性,但是,在分割的客体和危害性存在个性差异。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根本上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对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和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应当采取“分而治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别对待。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 公务商业贿赂犯罪 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 刑事政策

2005年5月德普案经由媒体曝光。美国司法部提供的报告显示,外资企业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 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这家企业最后被美国相关机构以违反“反商业贿赂法”为由,处以479万美元巨额罚金。该案引起了我国社会对商业贿赂问题的广泛关注。当前,商业贿赂普遍存在于各行业,已形成一种“潜规则”,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同时加剧腐败等丑恶现象。本文主要从刑事角度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分类并分析其危害性,进而提出相关刑事政策。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行政法角度看,在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非财产性利益,均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但是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如何定罪,商业贿赂罪不是独立罪名。所以,首先需要厘清“商业贿赂犯罪”在现行刑法中对应的到底是哪些犯罪。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见于第三章和第八章,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即刑法第163条、164条规定之罪;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即第385条到393条规定之罪。商业贿赂犯罪与刑法中两类贿赂犯罪呈现交叉关系。
首先,商业贿赂犯罪与刑法第163条、164条规定之罪呈现交叉关系。《刑法修正案(六) 》将第163条、164条犯罪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类主体尤其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贿受贿行为,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商业活动中,这部分犯罪无疑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但是此类人员实施的贿赂行为也可能不是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因此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所以,第163条、第164条规定之罪,一部分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一部分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
其次,商业贿赂犯罪与刑法第385条到393条规定之罪呈现交叉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实施的贿赂行为,有的发生在非商业领域,有的发生在商业领域,发生在非商业领域时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时就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范畴。
综上,商业贿赂犯罪包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以及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具体而言,商业贿赂犯罪散见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至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而只有上述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时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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