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试用期的约定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4-03-08 点击:

案情简介:

吕女士于今年3月到某广告公司从事策划工作。吕女士在入职时与广告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0月31日,广告公司以吕女士试用期满、工作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作出关于不再续聘的书面决定。吕女士对于该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对试用期进行过约定,更不存在工作表现不合格的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广告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半年的试用期,并认为吕女士的工作能力与公司要求存在差距,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有关吕女士工作考核情况的证据材料。

裁决结果:

某广告公司支付吕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评析:

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吕女士在某广告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女士与广告公司是否存在试用期。由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广告公司将此作为与吕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并希望规避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但是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内容。而且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鉴于广告公司没有依法与吕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均未提供试用期的书面约定,故仲裁委没有采信广告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半年试用期的主张。同时,广告公司也未能就吕女士的工作考核情况提供证据。

因此,仲裁委认定广告公司于10月31日以吕女士试用期满、试用期期间工作表现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所作出的解聘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由于吕女士在申诉请求中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只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表明其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仲裁委视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某广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广告公司应当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吕女士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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