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9-11-12 点击:

相信大家在生活中观看法制记录片或是法制新闻的时候,会看到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偶尔有“附条件逮捕”等字眼的出现,那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1、案件范围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还缺乏统一标准。实际上,案件类型、预判刑期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都是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重要参考指标。在这一方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借鉴意义较高。具体而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b、恐怖犯罪案件;c、有组织犯罪案件;d、犯罪集团案件;e、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f、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3)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  

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实践中存在适用范围扩大化的问题。导致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根据现有制度,对案件采用附条件逮捕,到期后如果发现证据仍然不足而撤捕,不会被认定为错捕和错案,即降低了错捕和错案的责任风险。部分承办人发现附条件逮捕不存在错捕、错案的风险问题,就有可能将一些不符合附条件逮捕适用条件,原本不会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附条件逮捕的方式批准逮捕。但是,附条件逮捕虽然可以规避内部责任风险,但并不能规避外部法律风险,即国家赔偿责任。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无疑将增加逮捕人数,提高逮捕率,并增加国家刑事赔偿的概率和风险。  

2、证据条件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高达80%以上的可能性。(2)定罪必需的证据仍有欠缺,但依据工作进展和实践经验,认为所欠缺的重要证据具有在要求期限内收集、补充、完善的条件和可能。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呢?从正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做肯定性判断依据:(1)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但因时间所限提请批捕前未能完善和固定证据,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能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证据尚有瑕疵,但本案具有侦查的重大可能性;(3)不批捕不足以避免发生社会危险性,或必然会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4)供证稳定,捕前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鉴定结论,但捕后能够予以完善。从反面讲,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做否定性判断依据:(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嫌提请批捕的犯罪事实,但经进一步侦查可能涉嫌其他犯罪;(2)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提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3)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的事项仅限于追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强定罪证据;(4)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不具备继续侦查取证的可能性。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程序  

1、引导侦查取证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制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为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有力引导。要出具一份高质量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要求检察机关承办人不仅具有良好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还要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了解。实践中,有些承办人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对逮捕证据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反映在《意见书》中表现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公安机关取证完毕也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或者所列继续侦查事项可行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补证工作难以开展;有些承办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过于空洞、宽泛,难以起到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作用。捕后引导侦查取证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撰写高质量的《意见书》,有力引导侦查取证,有效打击严重犯罪,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和必须苦练的基本功。  

2、捕后定期审查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至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羁押期限或者撤销逮捕的决定。捕后定期审查也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通过定期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情况进行延伸监督,一方面能够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推动捕后侦查取证进展,促使案件证据达到定罪标准,从而实现其打击犯罪的程序功能;另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无法继续取证或继续取证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从而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准备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将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认为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而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并坚持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  

实践中,相当比例的附条件逮捕案件批捕后,公安机关没有就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便直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少数案件捕后作无罪处理。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第一,捕后及时了解侦查进展,承办人作为责任人切实履行好定期审查职责,认为确实无法取得定罪必需证据的,及时果断撤销逮捕。第二,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通过建立报告制度等方式,明确限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必须征询侦查监督部门意见。第三,加强与公诉部门的配合,通过建立备案制度等方式,确保未经侦查监督部门把关的案件不流入审查起诉环节。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还缺乏统一标准,一般根据案件类型、预判刑期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界定。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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