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4 点击:

行贿在一些利益上比较常见,比如说标地,本来就不好标或者没有把握的,找相关的人然后施行贿赂的话事情就变得顺心了,那么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贺某某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被告人张某某共收受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据此,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他主动送给张某某总共9万元。证人贺某甲证实,他没有给被告人张某某送过钱。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10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9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延长人民检察院叫来询问李某某退款问题时,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特殊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核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20时-22时,在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向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李某某退款过程时,被告人张某某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告知富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张某某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给李某某的90000元,是一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为了获得优于他人的商业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取得了与延长县方志办签订印制《延长年鉴》三年的合同,虽然对方给出具了收到年鉴承包管理费的收据,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承包管理费,被告人贺某某心理亦明知该笔款项李某某不可能交与单位,只是李某某为了掩盖其收受贿赂的一种方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根据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经合法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贺某某行贿的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特殊自首”错误,张某某没有为贺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为了承揽《富县年鉴》编印出版事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行贿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被告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1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7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2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10000元。同年3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3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4年2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2015年3月,上诉人贺某某在上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主动向上诉人张某某行贿现金20000元。同年3月16日,上诉人张某某代表该单位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富县年鉴》印刷协议书。

以上6次,上诉人张某某共收受上诉人贺某某行贿现金90000元,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的亲属当庭退缴剩余的全部赃款8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06月11日,富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09年3月至2015年,在印制《富县年鉴》图书资料工作中,富县档案局局长兼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印刷商贺某某现金共10万元,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同日,贺某某被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

3、身份证明,张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富县城关小学家属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12628196402120016。1982年参加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任富县直罗镇人民政府镇长(正科级),1998年6月至今任富县档案局局长(正科级),2007年11月至今兼任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4、证人贺某甲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富县年鉴编辑工作开始时,通过人认识了富县档案局局长张某某,和富县方志办合作印刷《富县年鉴》(2008-2009),他和张某某谈好后,就委托他父亲贺某某负责,签合同前后,他没有给过张某某好处费。2010年以后,富县年鉴的事是他父亲一个人干,收支情况包括盈利他都没有参与,也没问他父亲,2010年至2015年签订的6份协议,他父亲是否给过张某某好处费,他不知道。

5、证人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是张某某局长代表单位与贺某某的儿子贺某甲签订的协议,具体履行协议的是贺某某,他不知道是否有人介绍贺某甲来签协议,他是直接找的局长张某某。从2010年开始至2015年是张某某局长与贺某某签的协议。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的编印费是依据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贺某某从上彩页的单位征收后,统一交到他单位指定的收费中心的账户上,贺某某在履行完编印合同后,将印刷好的年鉴送到他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他征收的费用出具印刷费票据,从他单位的账户支付给贺某某编印费,两年共付了24万多元,具体金额他单位账务上可以查到。2011-2015年,根据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印《富县年鉴》的意见,县委办、政府办审签,以县委办、政府办的名义下发文件到相关单位,由贺某某持这个文件到上彩页的相关单位直接收取编印费用,再也没有通过他单位,他单位再也没有给他付过任何编印费。他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他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贺某某没有给他送过财物。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没有小金库或账外账。

6、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鲁某某、李某甲、唐某某等证言证明,他们不知道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县档案局、方志办和谁、哪个印刷商签订的年鉴编印协议,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其单位或者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财物。

7、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5年编印《富县年鉴》时,富县档案局、方志办应该是贺某某和她局长张某某签的协议,她不知道也没听说过贺某某为了编印《富县年鉴》给她单位领导张某某送过钱或是礼品,没有给她送过钱或礼品。

8、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以前的报账员是姚某某,从2013年11月接任报账员后,张某某没有给单位账上交过钱,富县档案局和地方志办公室财务是一个账号。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她从1996年6月至2013年11月任富县档案局报账员,富县档案局局长和地方志办主任都是张某某,财务在一块只有一个账号,除了会计结算中心统管的账务外,在她任报账员期间,不存在账外账或小金库。她不认识《富县年鉴》印刷商贺某某,2009年至2013年11月,她任报账员期间,她们单位从未收过印刷商的财物,至于张某某是否代表单位收过印刷商的财物,她不知道。

1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新民村制作印务部”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申请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富县新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是贺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设立的,属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富县鄜州名书部”。

11、富县财政局信函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富县年鉴》编纂工作是由富县档案局(富县方志办)组织实施。事先未报他局审批,属于未批先购行为,由于已产生相关设计印刷费用,需要报销,他局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25日补办政府采购审批手续。

12、《富县年鉴》(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印刷协议证明,2008年至2009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甲;2010-2015年,协议双方签字者为张某某与贺某某。

13、富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富县年鉴》的通知文件证明,2008-2015年《富县年鉴》主要由档案局负责编纂。

14、《富县年鉴》书籍封面复印件证明,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度的《富县年鉴》已正式出版发行。

15、富县档案局财务明细账及相关凭证证明,富县档案局给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贺某某)支付2009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13000元整;支付2010年《富县年鉴》印刷费132000元整。

16、富县国税局发票统计表证明,以“贺某某”名义、以“富县星宇广告传媒制作印务部”和“富县鄜州名书部”从富县国税局开具的发票的时间、金额、纳税情况,贺某某在编制《富县年鉴》时,从富县客运办等单位收取费用的纳税情况。

17、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代为退缴赃款1万元,已上缴富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账户。

18、富县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退缴赃款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押。

1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他和贺某甲或贺某某签订的年鉴印刷协议中,乙方印刷的费用是从征集宣传彩页的单位收取,开始按协议约定富县方志办设立专户,开具所用事业性收费票据,乙方负责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并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入专户帐,后由方志办将收取的全部费用只给乙方,运行2年后,乙方直接从征集宣传彩页单位收取费用。2009年编辑《富县年鉴》,是他和贺某甲签订的协议,但实际业务是贺某某具体办理的,2010至2015年期间的每年都是他和贺某某签订的,每次在签订协议前后的几天,贺某某都主动给他好处费,2009年,贺某甲或贺某某给了他一万元,具体是谁他记不清了,2010-2012年贺某某每年给了他一万元,2013-2015年贺某某每年都给他2万元现金,每次送钱都在他办公室,只有他们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他单位的人都不知道此事,钱他也没有给过他单位的其他领导,他也没有给他老婆说过,他收的钱都用于他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没有用于单位开支,2009-2015年,他总共收了10万元钱。

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9年是我儿子贺某甲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协议,具体印刷是他负责,2010-2015年是他和张某某签订的《富县年鉴》印刷协议,2010年协议盖的是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公章,2011-2015协议盖的是他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公章。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是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的,办公地点在他家,工作人员就他一个,设立对公账号(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农业银行办理的),由于从国税局领不出来发票,他将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变更为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对公账号没有变,2008-2009、2010年,《富县年鉴》的收入由富县方志办专户转入他的对公账号上。2011年2月,他在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从事个体经营,不具备法人资格,办公地点在富县档案局一楼,就他一个,没有设立对公账号。他先后注册的宝塔区海圣图书图片实验新华书店、宝塔区新民村天宇制作印务部、富县星宇传媒广告制作印务部都只有他一个人,日常所有业务从揽活、开票都是他一个人去办理,没有其他人入股,也没有记账,所有收入归他个人所有。2010-2012年,每年他给张某某一万元好处费,到2013年,张某某让他给涨些,所以2013-2015年,每年他都给张某某2万元好处费,每次都是协议签订前几天,他主动到张某某办公室给的现金,单位其他人不知道,他和儿子分家过,他的经营儿子都不参与,也不知道他给送钱的事。2010-2015年,他总共给了张某某9万元,他给张某某送钱是为了承揽《富县年鉴》印刷事务,是他主动给送的,每次送钱都在张某某办公室,送钱时间是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或前后几日。他和张某某签订印刷协议后,张某某就把富县县委办、政府办联合发的关于年鉴的文件给他,他按照文件上所列单位去进行征稿彩页编辑,同意编辑入年鉴的单位,他就在年鉴中给他们彩页排版,相关单位同意给他付费用,他就在富县国税局开年鉴发票,相关单位报帐后,有的给他付现金,有的把费用打到他提供的账户,印刷《富县年鉴》的费用是他出的,他从中赚取差额利润。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贺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1时01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00时22分至11日4时30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赵某甲、李某乙),就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称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22时09分被富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2015年6月11日02时20分至11日03时55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刘某某、杨某甲),就如实供述了其给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构成特殊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其行贿的事实有其本人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其行贿的事实,故其上诉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二被告人未构成自首及适用法律、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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