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股权继承是如何规定的

发布时间:2021-08-14 点击:

案例:A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份,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两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30%.A死亡,A的妻子B作为A唯一的财产继承人要求继承其丈夫在公司的份额,并行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两名股东对此有争议。

第一,民事权利继承和转让的基本理论

本案涉及股权的继承问题。权利继承问题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转让的一种类型。在古代社会,身份关系是可以继承的,而且,由于财产关系(权利)紧密依附于身份关系,所以,最原始意义上的继承是身份法上的继承。而在现代社会,情况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变,继承一般只指财产的继承,而不承认身份的继承,人的身份仅仅变成了财产继承的限定条件,可以继承的对象排除了身份本身。可以说,不可转让(现代法承认财产继承)性构成人身权法的金科玉律。当然,这是建立在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元划分基础上的一个判断。当出现一些特殊的权利类型——比如股权时,其性质很难直接归属于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就出现了问题:股权是否可以和股东资格一并依继承的方式转让?

第二,不同企业形态中财产份额的可转让性比较

1.股份责任公司的自由转让模式。

一般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具有比较强的可转让性,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公司的信用不依赖公司股东个人的信用。从而,股东的资格可以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即,拥有股份的人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能够行使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主要是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是要注意,即使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比如,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小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职位或者“身份”的人——主要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是受限制的。而且,即使是不具有一定职位的人,在涉及一定份额的股份的转让的时候,法律也会对其作出限制。

2.合伙企业的限制转让模式

在合伙法理上,合伙具有人合性,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一种被称做“对人选择权”(delectuspersonae)的权利,该权利使每个合伙人有权否决新的成员加入合伙,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限制。但是在另外一方面,合伙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该合伙人虽然会因“错误终止”合伙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以不利的条件撤回投资,但是,他毕竟可以从合伙的事务中摆脱出来(虽然他并不能完全摆脱)。

所以说,任何一种投资形态,无论是股份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份额对于出资人而言是其财产权,该种财产权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但是,与出资财产额相联系的在企业中的成员资格具有一定的类人身的特点,为了使该企业存续下去,法律会限制对其进行恣意的转让。

3.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类比

我们通常说,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在英美公司法理论上,说非公众持股公司是“合伙企业”几乎成为人们的口头禅。有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者相互认同为合伙人,因而,他们应当受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属性和合伙人在合伙中权利的属性的确有不少相似之处。第一,每个合伙人一般都行使对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每个股东事实上都参与公司的管理。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合伙中,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也受到同样的限制,其他合伙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前面所说的合伙人的对人选择(权)delectuspersonae同样适用于不公开招股公司和家族公司。

在大多数的不公开招股公司股东都会在其组织文件中包含类似delectuspersonae对人选择(权)的安排,这些安排一般都采取股权转让限制协议的形式。(元照英美法词典,第391页)第三,为了给转让自己份额受到限制的合伙人进行救济,法律一般会给合伙人一种退出权,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任一合伙人(除非所有合伙人提前另有其他约定)在任何时间抽回投资和解散合伙企业(当然,该合伙人将可能因“错误”终止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受到限制,股东退出公司在事实上是不受限制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虽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当一个股东决心转让自己股份的时候,若公司的章程没有相反的约定,其他的股东要么是同意他转让,要么就只能自己购买欲出让的股份,股东仍然可以转让自己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一种类似合伙人的退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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