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集合3篇

发布时间:2023-08-26 点击: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婚姻家庭法论文集合3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婚姻家庭法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逐渐发生演变,从之前的野蛮转变到现如今的文明,因此婚姻家庭关系从原来封建的无中心的群婚转变到以夫和妻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从而便形成了家庭婚姻的二元化,由于这种婚姻方式使得婚姻双方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因此便形成了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本文首先介绍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及相关理论,让我们深入了解什么是婚姻家庭关系,接着阐述了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有关现状及对婚姻关系立法的一些建议。这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立法具有更有意义的参考价值,也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实质所在。

  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立法;内涵;立法建议

  1婚姻家庭关系内涵及理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婚姻问题也随之出现,因此有效地制定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法规,加强有关婚姻的立法,在面对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背景下,制定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要追求一定利益,当然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也不例外,婚姻关系立法的目的是要追求社会和谐和家庭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保证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期限,使家庭的多方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保护自身的利益和他人的权益。而在当代的中国,对于急速发展的社会来讲,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需求较大,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过于简单和粗略,没有体现出家庭关系的平等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有些婚姻家庭关系制度还不太健全,仍需要加大完善力度,制定切实可行的、维护人民相关权益的制度。

  1.1婚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

  人类自古以来就意识到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可以繁衍后代,而且对促进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生存繁衍和新陈代谢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婚姻家庭关系是这客观规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必须遵循的规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婚姻家庭关系从无中心、无主体的群婚到一元主体的封建社会的一夫多妻制,再到二元主体的现代一夫一妻制,都遵循着客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律,反映了人类在历史文明的进步中,在不断地思考和探究,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双方主体才更加得平等,更加的相互尊重,从而使婚姻家庭关系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单位,成樯缁嶂饕寰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人社会的发与进步。

  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为追求平衡与平等而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它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一个重要的成分,不仅仅表示了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而且也反映着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婚姻的定义应该包括婚姻的实质性和婚姻的法律性两方面的内容:我们把男女双方的个人关系叫做婚姻的实质性;我们把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叫做婚姻的法律性,而正是由于这两种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关系,才构成了婚姻的基本内涵与定义。有相关法律记载,婚姻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社制度,而婚姻家庭关系则是在这已经确立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而建立的以男女两性为纽带的结构形式。当然,也有一些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相关的学者和专家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所确立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社会关系,而事实上,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相对比较抽象,本文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将上述的两种定义都包括在内,甚至更多。要想进一步了解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内容,以及准确定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内涵,还需要我们的继续研究和探索。

  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有关罗马法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记载,在罗马法中首次提出并记载了有关婚姻的概念与定义,它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男女双方已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的一种社关系,这个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男女双方必须是一男一女两个平等的主体,在一起共同的生活;二是,男女双方必须长久的生活在一起,而不是要以任何目的为前提的短暂性的结合。由此可看出,罗马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理解有着非常科学合理并且人性化的一面,它既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性,而且更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性,这也非常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趋势,为未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提供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正因为这样,罗马法至今仍被当做各国立法的基础依据和理论来源。

  上文我们也提及到了,任何法律的建立都是有目标的,而婚姻立法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正当婚姻关系双方的正当利益和权益,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正当的婚姻社会关系的出现,比如,“性自由”、“试婚”等不正常的现象,这就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提出了更紧迫。更深层次的要求。如果这种不正当的婚姻现象不断泛滥,这不仅会挑战婚姻立法的权威性,更加会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创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规划婚姻立法就显得极为迫切。

  将婚姻关系看作男女双方的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和倡导的一种婚姻价值观,因为它不仅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发展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婚姻关系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它所倡导的男女双方相互平等,相互独立,没有任何的附加的条件或要求,使得婚姻变得更加的纯洁,更加地有保障,这符合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趋势;其次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夫妻双方可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管理和保管各自的财产,按照双方的协商来承担一定的家务劳作,因为是事先安排和协商好的,所以有助于增强夫妻间的责任感和信任度,有助于家庭环境的融洽。

  1.2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现状及建议

  总体来讲,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立法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制度和体系,仍然在不断地探究和完善中,随着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不断变化和人们思想的多样化,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也在不断完善,在已有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和制定新的婚姻法,修改其中不能满足人们需求的部分条例和法规。因为在修改过程中只是发现问题再解决问题,一条一条地修改,因此没有建立一套系统性的体制。但是现在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各种法规以外的问题,这就为我国提出新的婚姻法或者制定满足现在人们需求的新的法规和条例,对当代人们的婚姻行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纵使我国没有形成完善的婚姻法系统,但是我们及时地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学习了国外先进化、人性化的立法经验,在制定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纵观外国有关先进的立法经验,在制订新的婚姻法的时候有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使立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在全社会范围形成有法可依的风气,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使人们自觉地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提高家庭婚后的幸福指数,提高婚姻家庭质量,减少离婚率,从而促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2结束语

  在这个经济发展如此迅速的社会中,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概念越来越淡化,对家庭的责任也越来越少,要想加强人们在家庭观念方面的意识,我们必须要加强和完善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使其更加的规范化、具体化、科学化,真正做到立法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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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婚姻家庭法论文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

  摘要:从婚姻家庭法价值释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研究意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和婚姻

  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四方面进行分析,指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引导

  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970(2009)06—0068—04

  收稿日期:2009—06—23

  作者简介:刘荔云(1977一),女,福建莆田人,莆田学院社会科学基础部讲师,硕士。

  一价值释义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

  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p40“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对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2](p139)法律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满

  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在婚姻家庭法实践活动中,在婚姻法本身的内在要素及其功能结构与人对婚姻家庭法的需要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相对于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是具体的,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希望婚姻家庭法所应具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性状和属性。要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客体的婚姻家庭法所现或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是其基本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若没有自身的属性性状,讨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如同空中楼阁(2)在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婚姻家庭法价值主体是始终存在的,即全体社会成员,只有把关注点放在社会全体成员的需要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才具有最一般、最普遍的意义。(3)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即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与婚姻家庭法这部法律所具有性状与属性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说来,即全体社会成员对婚姻家庭法存在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的这种珍视、重视态度又是以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这种属性、性状或作用对全体社会成

  员的欲求、需要具有相洽互适性为基础的。

  笔者认为研究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意义有(1)影响并推动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制度是最普遍的社会制度之一。任何一个社会要使文明延续下去,都必须建立一种稳固而有活力的家庭制度。’既稳固又有活力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现代社会的需要,如何建立并发展这种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法价值研究的意义所

  在。(2)找准婚姻家庭法的定位,使之更好地协调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庞杂的社会关系,使得婚姻家庭法本身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然后才能与其它民、商事法律部门协调好,从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上一页[1][2][3][4][5]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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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应具有下述特征:

  (一)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社会性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绝不是对婚姻家庭法这部法

  律的属性或作用的客观描述,而是指处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珍视、重视态度中婚姻家庭法所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由此看来,全体社会成员必然要求其所希望、欲求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多种性状,这就是说要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具有社会性。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是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兼容一体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不只是男女问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

  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妻和亲子”。这代表了中国社会学界比较通行的看法:生育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尽管在当代,独身家庭和不要孩子的家庭数量在上升,但“出于一种保存种性或使父母的遗传特性、姓名或死后名声永远存在的一种天性或愿望”“等因素,孩子是家庭稳固的一项重要保证。由此可见,婚姻的社会本质并未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从根本上动摇。尽管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妻情感因素成了婚姻家庭的重要成份,但家庭作为社会的消费单位和“生产”单位,共同养育功能和共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据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协调兼顾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不能过份强调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

  (二)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有突出的伦理性,是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它的触角伸人人心中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的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

  律加以定型。”“可见它同意思自治原则有别,人们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那么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彰显中国婚姻的伦理性特征,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前瞻性

  “良法”的概念最早是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它所具备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具有前瞻性。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它的发展也是社会发展的缩影,对于涉及面最广的婚姻家庭法,在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的时期,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思想碰撞所造成的不同的价值取向,都影响着婚姻家庭法关于婚姻当事人之问、家庭成员之间、个体婚姻与社会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性分配。在价值取向上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面临着在保护弱者与尊重个体婚姻自由、重视传统与顺应时代变化、重视其社会保障功能还是突出其权利本位的属性之间进行困难的选择,或者是为寻找其结合点进行艰难的选择。笔者认为,婚姻应是两个完整、独立人的联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使人类向着更高的需要层次——平等、尊重与爱迈进。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未来的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方向发展。将未来婚姻与家庭的走向予于婚姻家庭法之中,用具体的规范来评

  价并最终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需要的,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所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

  价值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客观关系,科学评价一种事物的关键在于选择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所谓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在众多的评价标准中,笔者认为社会评价标准是最客观的,原因在于:其一,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是一致的,而社会的进步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最高的价值标准;其二,科学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来源于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理应来源于社会评价标准。社会评价标准包括主体性标准、效益性标准和发

  展性标准三个方面:

  (一)主体性标准

  主体性标准即在评价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时,把对价值主体的考察包括到评价标准中,并置于中心地位。当前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前提下,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反映出不同价值取向选择的差异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利益主体是多元化的,行为者较之过去有了广泛的选择权利,这就使得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

  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必然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构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鉴于此,虽有国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为主流趋势,但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不同客观环境中的人们,价值取向的选择差异越来越大,特别是在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与个人主义价值观相对、理想主义的价值目标与现实主义的价值目标并存的情形下,传统的价值取向天平发生了倾斜,甚至失衡。还有一些诸如“合理的利己主义”人生观、崇洋媚外的民族文化、虚无主义观念、怀恋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等等,也成为人们的价值选择。从婚姻家庭领域看,行为主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选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价值观念冲突及婚姻家庭现状日益复杂化。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某些婚姻家庭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一些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得以充分体现,一些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受到严重的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得到适当的调整。实际上,也正是这种积极的发展才成为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评价它的要旨在于预见未来,因此发展性标准也成为评价标准之一。

  四、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法律除了是一种规则和条文,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人类追求的精神、价值诉求。按照罗尔斯的法律正义论,正义简单说来是一种通过制度设计出来的社会原则,是在法律后面注视和看守法律条文的东西。J(pl’作为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更要在实践中体现出人们对正义精神的追求。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有以下几点: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人类社会的角色划分,简言之即男女老少。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不同角色的社会地位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同时,社会自身的保障机能也在不断地健全。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不能过份强调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究其原因,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由于在中国,旧观念与旧习俗尚未得以根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对于女性,她们中的许多人还未得到真正的心理独立,在很多情况下,她们仍旧非常需要依靠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另外,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明确规定要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文明社会中,社会与社会中的人是息息相关的,社会发展的前提是激发人的活力与创造力,而对于弱势群体中的人则表现为尽可能多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不受损害。法律有其特有的社会评价、引导、警戒等功能,理应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具备这一素质。例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及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对离异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的具体细化;对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惩罚;对无生活能力人的扶养等规定,都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情与保护。

  (二)引导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家庭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是众所周知的,家庭的稳定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所在社会的发展情况,同时也是衡量这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大众传媒和信息流量的日益发达膨胀,还由于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使得行为主体愈来愈不能够全面真实地把握外部世界和自我,为周围环境和社会时尚所左右的状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多元价值观的格局下自我意识的迷失、独立人格的扭曲成为社会行为失范的原因,或是拜金取利,或是挥霍享乐,非理智的情绪色彩和盲动性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家庭生活的诸多面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现实存在的重婚纳妾、养情妇等违背一夫一妻基本婚姻制度的现

  象,不少人认为只是道德问题,社会应持宽容态度即使要管也只能通过道德等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婚纳妾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的,也仍以取证难等为理由推诿社会责任,采取不予干涉的态度。还有些人认为婚姻家庭领域是弘扬个性选择的领域,以时尚为根本,摒弃社会责任,以利己为核心;或不以婚姻关系的构成为责任,强调个人权利,放弃承担义务,往往把个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中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和国家的同时,又排斥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家庭暴力、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离婚争夺财产等问题,已不是一般的行为约束能够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在调整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时理应发挥其引导作用。西方的著名理论之一——家庭改革论认为,建立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上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不可摧毁的。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婚姻动机会

  更纯洁,家庭关系会更和睦。作为婚姻的载体,未来家庭将会沿着有利于人性解放的轨迹发展,婚姻质量将进一步被人重视。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非自主婚姻非人道婚姻、非爱情婚姻、近缘婚姻等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进一步开放而渐渐消失。离婚率或许在某一时间、某一范围内会大增,但这并不表明我们的社会不稳定,而是说明了社会在进步。婚姻质

  量的提高则表现为双方在不损害各自个性的前提下相帮助、互相支持,以取得两人之间及与他人之间关系的密切发展。而婚姻质量的提高来自于夫妻共同的努力和平等的收益,这种平等将应该不仅是道德准则和法律原则,更应成为人们生活行为的准则,对配偶权的规定及夫妻间财产制度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文明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走向。

  (三)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对正义的追求既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实践,更是人类历史上最出色的思想家们孜孜以求的。“’通常认为,法治是人类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法治社会则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法治社会中的要素之一就是具备良好的法和良法普遍地被人遵守。从某种意义上说,良法的评判标准与是否普遍地被人遵守是相辅相成的。一项完备的法律是要靠安全性能好、稳定性强、运作效率高的机制来付诸实施的。婚姻家庭法担负着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任,从这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在立法时应仔细斟酌法治社会中人们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负的义务。因为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说,每一种客观

  环境都应给予人们更多的自立性,以使人们的责任感得以最充分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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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婚姻家庭法论文

【摘 要】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 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会,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

(一) 古代法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没有独立的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中,婚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在资本主义各国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作为亲属法的组成部分,附属于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法,一般是由多数的单行法规构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该国家民法的组成部分。 (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条文不多,内容也较简要,但都是全面规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独立法律。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3、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4、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

(1)工资、奖金,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

(a)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b)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c)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

(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四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该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孳息、增值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一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三、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如下特征: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无效婚姻、非法同居的男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合法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终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

(2)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处分等的事项做出的约定,以便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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