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发布时间:2014-08-04 点击:

[要点提示]


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号(2008年5月22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终字第149号(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款项共计248 777.82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款项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55 27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 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第一,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因建设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而是依照惯例由被告分期向县财政申请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与相关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 728.17元债权。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数额已达725 000元。因此,第三人没有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利。代位权只是一项从权利,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主张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津县建设局的起诉。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代位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代位权的成立必备要件之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是指对于应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权的障碍,能行使债权而不行使。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书可以确认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 455 276.69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739 548.52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利津县人民法院六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确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725 000元予以冻结,且以上案件均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须停止向第三人清偿债权以协助法院执行。综上,被告目前已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纵自己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而是存在债权行驶障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权主张。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能成立。对其代位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3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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